起 诉 书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退回修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修水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4月25日,吸毒人员徐某甲在修水县**镇用微信联系在湖北省通城县开出租车的被告人刘某某购买400元海洛因,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开车到修水县**镇交易,徐某甲支付车费。当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通城县开出租车到修水县**镇屠宰场旁将海洛因交给徐某甲,徐某甲用微信转账支付400元毒资和250元车费。
2. 2019年6月17日晚,徐某甲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450元海洛因,被告人刘某某按约开车到修水县**镇第**中学旁马路上将海洛因交给徐某甲,徐某甲用微信转账支付450元毒资和250元车费。
3. 2019年6月22日晚,徐某甲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200元海洛因,被告人刘某某按约开车到修水县**镇司法所旁路边将海洛因交给徐某甲,徐某甲用微信转账支付200元毒资和300元车费。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携带海洛因来到修水县**镇屠宰场路口欲与徐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其驾驶的出租车内查获疑似毒品1包,净重1.01克。经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鉴定报告书;5.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建军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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