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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71********,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8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6月13日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邓州市大东关菜市场“邓州市王某某干菜调料经销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19年1月份,王某某在未索要经营资质和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的情况下,从上门推销的商贩处购进干黄花菜并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2019年7月9日,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销售中的干黄花菜进行抽检,经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批干黄花菜二氧化硫残留量为1.73g/kg(标准值小于等于0.2g/kg),已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检测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8月29日,王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材料、到案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全田

马海洋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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