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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涉案时系高安市**镇**村委会**,家住高安市**镇**村。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月,高安市**砖厂股东付某某等人对该砖厂进行承包经营。同年4月,因砖厂车辆进出要经过**镇**村小组集资新修建的水泥路,村民希望砖厂能承担部分修路款,但由于承担金额未谈妥双方产生矛盾纠纷,村民就切断了电路致使砖厂无法正常经营。付某某等人就找到时任**村委会**的被告人刘某某,希望他能出面协调解决,并承诺支付适当的劳务报酬即:每年两万元、五年承包期共十万元,可以砖厂欠条或砖款抵付。后经刘某某等人协调,砖厂一次性支付了20000余元修路款给**村小组,矛盾纠纷得以平息。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从砖厂拖运153000块砖用于个人建私房,实际应支付砖款40316元未支付,而是用作抵为刘某某协调处理纠纷的劳务费;2013年5月8日,**镇**商品房承建商徐某某因拖欠砖款向付某某出具了一张53700元的欠条,后付某某将该张欠条交给刘某某以抵付处理矛盾纠纷的劳务费。后在刘某某的要求下,徐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和2014年春节前分别支付给刘某某现金20000元和30000元。据此,刘某某实际获得协调纠纷劳务费90316元。

2019年12月31日,接到电话通知的被告人刘某某在**镇纪委干部的陪同下,到高安市纪委监委接受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其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2020年2月29日、3月21日,刘某某分两次向高安纪监委共缴交人民币90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属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纲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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