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3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陆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曹某乙与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便在平陆县曹川镇移民新区曹某乙车库门口,用木棍对曹某乙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曹某乙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后刘某某联系他人将曹某乙送至曹川镇中心卫生院门口后离开。经平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乙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曹某乙各项费用共计23万元,被害人曹某乙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丙、郑某某、曹某丁、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伟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3487****。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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