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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5********,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专文化在外务工家住广丰区**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2020年1月21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5********,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中专文化,在外务工,家住广丰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2日下午,在永丰街道四十米大街妇幼保健院门口路段,祝某某强行塞车,刘某甲没让,祝某某摇下车窗骂刘某甲,刘某甲回骂了几句,祝某某随即下车指责、推搡刘某甲,接着两人打了起来。刘某乙见状下车,从侧面用拳头击打祝某某头部,祝某某又与刘某乙扭打,并将刘某乙压在地上,刘某甲在边上拉拽祝某某,并用拳头击打祝某某的背部、腰部。后双方站了起来,祝某某从后备箱里拿出一把铁锤,刘某甲、刘某乙就与祝某某抢铁锤,在抢铁锤过程中,刘某甲又用拳头击打祝某某的头部,用膝盖顶祝某某的腰部,后双方分开。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某因钝器物致腰2、3、4椎体右侧横突故骨折,人体损害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3月20日,刘某甲、刘某乙赔偿祝某某医药费等250000元,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祝某某住院病历2张、CT片2张、CT诊断报告书1张、申明书1张、刑事谅解书2张、赔偿协议书1张、收条1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2.证人证言: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丰司鉴[2019]临鉴字第87号、第69号、祝某某照片6张、刘某甲照片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初犯、赔偿并得到谅解、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刘某甲、刘某乙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争鸣

(院印)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CT片2张。

3.《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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