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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甲、朱某甲、王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1年****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绿园区**肉品加工厂负责人,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身份证号码:2201111971********,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屯。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绿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长春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县,身份证号码:2306241983********,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绿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肉片批发店主,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乡**村**屯,身份证号码:2207221979********,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花园*区**栋*门**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绿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长春市绿园区**镇**村**屯的**肉品加工厂,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利,指使工人用鸭肉加工制作成看似牛羊肉的肉方,并在肉方上贴上羊肉、牛肉的标签,以假充真向外销售,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甲从刘某甲处购买大量该肉方,在明知该肉是鸭肉制作而成的情况下,将该肉方切割成看似牛羊肉的肉卷对外销售。经审计:刘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为220715元,朱某甲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为102150元,王某甲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为118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和现场笔录、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食品公司销售单、微信转账记录、**食品有限公司往来客户信息、火锅肉方标签、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会计检验报告等书证;

2.证人于某甲、刘某乙、周某甲、王某甲、蒋某甲、姜某甲、沈某甲、吕某甲、邰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王某甲以鸭肉冒充牛羊肉生产、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明茹

(院印)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王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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