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村**屯**组,现住吉林省德惠市**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以为被害人刘某乙办理大额信用卡的名义操作刘某乙手机申请网贷人民币5万5千元。二嫌疑人对刘某乙隐瞒贷款真相,假称刘某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贷款所得5万元来自刘某甲朋友转账,要求刘某乙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刘某甲,从而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5万元。事后,刘某甲分得人民币3万5千元,李某某分得人民币5千元,二人共同花费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 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捷信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号交易明细等;
2、 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3、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讯问光盘两张、电子笔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李某某以为被害人刘某乙办理大额信用卡为名,隐瞒为其申请5万5千元网络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付岩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均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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