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黑A****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延寿镇东公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粮库家属楼门前,因雨天视线不好,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孙某某撞倒,刘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直接逃离事故现场,经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胸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保险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刘某乙、崔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告知单、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7.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法规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尧臣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的处所:延寿县**乡**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现场监控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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