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庄镇****号。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我院以刘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决定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冀B8****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永顺街老中医院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冀B2****号小轿车相撞。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行至迁安市燕山大路与永顺街交叉路口时将燕山大路中央隔离护栏撞断,继续向南逆向行驶至南岗路口,变道后沿燕山大路继续向南行驶。当行至燕山大路与钢城大街交叉口时强闯红灯又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王某某所驾驶的冀BE****号小轿车相撞,刘某甲再次驾车疯狂逃逸。后将所驾驶的冀B8****号小轿车停至迁安市帝景豪庭小区后离开。当晚,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父母的规劝下到案。2019年8月6日1时51分,民警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在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醉,其含量166. 79mg/100ml。2019年8月30日,王某某收到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的损失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城市闹市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且逆向行驶,强闯红灯,连续发生事故,无视他人人身安全,足以严重危及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现实的危险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海武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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