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4********,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15时许,在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上抱榆槐村四道沟门处,王某甲和本村的刘某乙因矿山拉料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随后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儿媳倪某某得知王某甲被打的消息便去刘某乙家理论,在刘某乙家院内王某乙与刘某乙厮打在一起,倪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在场的被告人刘某甲拽倒在地摔伤,倪某某住院治疗。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4月19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缓期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力
检察官助理 高静威
2020 年 5 月 6 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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