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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甲盗窃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19〕574号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33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蒲县,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村。2013年8月3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33日因盗窃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3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临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尧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尧都区解放东路山西师范大学现代文理学院篮球操场,将韩某某一部价值1190元的华为牌NOVA2S手机和张某某一部价值1140元的OPPO牌R15手机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019年10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尧都区解放东路山西师范大学现代文理学院田径操场,将刘某某一部价值1162元的华为牌NOVA3i手机和李某某一部价值1387元的华为牌NOVA2S手机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 视听资料;7.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8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韶阳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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