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6********,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市龙潭区**花园**号。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8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于201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21日17时许,在本市龙潭区雾凇宾馆员工休息室内,将宾馆员工被害人郎某某背包盗走。内有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首饰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2350元。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1036元。合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约3386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交易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抓捕经过;
2.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
3.证人毛某某、禇某某、刘某乙、刘某丙;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爽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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