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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甲等3人盗窃案件)(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自然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自然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自然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0月1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谋实施盗窃,并至漳浦县****化工厂踩点。2019年9月26日21时,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刘某丙至*****工厂实施盗窃,将该工地内的脚手架扣件、铜芯电缆线、不锈钢及铁质套管分多次从厂区偷出,并搬至该工厂附近公路边,期间,被告人刘某丙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至指定地点装载盗窃的物品。之后,被告人将盗得的脚手架扣件、铜芯电缆线及套管等物品,运回至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经营的废旧物资回收中心。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将盗窃的物品运载至广东省****市变卖,得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963元。经查,上述****化工厂被盗窃脚手架扣件1577个、铜芯电缆计300米、304不锈钢套管13个、铁质套管2个。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于2019年9月27日的市场价格计17123元。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丙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家属代为向福清市****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计17123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丁、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价值171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刘某丙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毅峰

检察官:林曼娜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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