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4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镇**村**组,住东丰县**镇**村**组。因涉嫌放火,于2020年1月19日被东丰县公安局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经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东丰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3月16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被害人刘某乙影响了自己家的生意,产生不满和放火之念,于2020年1月19日零时许窜至刘某乙家商场门前,用打火机将堆放在卷帘门外的纸堆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火势漫延将商场卷帘门和门前停放的一辆面包车、鞭炮及监控摄像头烧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物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陈述
5、 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兴华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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