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郑洪涛,北京颖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18号院10号楼3单元407室门口,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宋某某(女,30岁)放在家门口快递箱内的燕窝盏条3盒(购买价格人民币9700元)。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支付货款记录等;3.证人证言:温某某证言;4.被害人宋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峥
代理检察员: 李小波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郑洪涛,联系电话1337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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