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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等19人涉黑犯罪案件)(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泰和县**镇**村**组**号。2006年3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12月30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吉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0日因犯窝藏罪被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7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9年7月10日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泰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1月21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2月20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2月2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再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峰仔”,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泰和县**镇**村**组**号。2016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3日因赌博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泰和县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泰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1月21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2月20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2月2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再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十斤”,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泰和县**镇**村**组**号。2011年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8日因吸毒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3日因赌博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8年4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7月10日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9年10月31日被泰和县公安局从赣西监狱解回再审。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辉辉”,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泰和县**镇**村**组**号附。2015年1月9日因赌博被深圳市南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泰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泰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9年11月21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2月20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2月2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再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胡某乙,绰号“良良”,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泰和县**镇**村**组**号。2009年9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吉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7年3月13日因赌博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7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泰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2月24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田田”,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泰和县**镇**街**号。2009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月31日因吸毒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3日因赌博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6年4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6月3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泰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2月24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泰和县**镇**村**组**号附。2010年5月13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1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1日因吸毒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月9日因吸毒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8月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7月10日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9年10月31日被泰和县公安局从赣西监狱解回再审。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肚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泰和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泰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2月24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卡卡”,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泰和县**镇**村**组**号。2014年10月9日因吸毒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泰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2月24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梭镖”,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泰和县**镇**村**组**号。2003年5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泰和公安局决定对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2月24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肖某乙,绰号“老三”,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94061895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泰和县**镇**大道**号**单元**室。2011年6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1年7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11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4月24日因吸毒被泰和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7年8月22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5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7月10日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9年10月31日被泰和县公安局从温圳监狱解回再审。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小光头”,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身份证号码3624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新县**镇**村**组**号。201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1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6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2月2日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4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章某某,绰号“小八”,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泰和县**镇**大道**号**室。2018年9月12日因提供虚假证言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泰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2月24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泰和县**镇**村**组**号。2014年10月6日因吸毒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0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1月19日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4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肖某丙,绰号“大头”,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泰和县**镇**村**组**号附。2013年9月10日因吸毒被吉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2018年10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同年11月19日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泰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2月24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肖某丁,绰号“飞机”,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身份证号码3624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遂川县**乡**村**组**号,现住泰和县**镇圩镇。2017年8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7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4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肖某戊,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泰和县禾市镇**路**镇居委会**号附。2010年5月13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1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6日因吸毒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4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泰和县**镇**路**号**室附。2011年10月11日因抢劫、毁坏财物被吉安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16日因吸毒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8年9月12日因提供虚假证言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4日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胡某丙,绰号“黄毛”,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泰和县**镇**村**组**号。2011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3月16 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黄某某、周某甲、胡某乙、潘某某、肖某甲、刘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肖某乙、林某某 、章某某、蒋某某、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曾某甲、胡某丙等19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禾市镇农村家庭,自幼父母离异,其与弟弟刘某丙和父亲一起生活,简单粗暴的家庭教育方式养成了刘某甲崇尚暴力的性格。2004年,初中辍学在家的刘某甲跟随父亲前往湖南,认识了吴某丙(湖南籍),开始跟其混社会,并参与了一起故意伤害案,造成一死一重伤。为躲避制裁,刘某甲逃回了泰和。2005年,刘某甲因在禾市镇抢劫他人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刘某甲刑满释放后,网罗了包括被告人胡某乙在内的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开始在泰和混社会,并逐渐形成了一股恶势力。2009年8月,刘某甲带着胡某乙等人与单某某恶势力团伙为争夺泰和县**KTV的非法保护权进行火拼,该事件迅速提升了刘某甲等人的恶势力名声。2012年,刘某甲因窝藏弟弟刘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3月,刘某甲刑满释放后陆续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胡某甲、黄某某、周某甲、胡某乙、潘某某、刘某乙、吴某甲、蒋某某、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胡某丙等人继续混社会。2015年5月17日,刘某甲受尹某某(另案处理)雇请,带领周某甲、胡某乙、吴某甲、蒋某某、肖某戊、胡某丙在吉安**酒吧将被害人刘某丁非法拘禁,该事件标志着以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式成立。2015年8月,刘某甲带领组织成员周某甲、刘某乙、蒋某某、肖某丙等人接刑满释放的肖某甲,并将其吸纳为组织成员。同年9月,刘某甲认识了吴某丁(已死亡),将其吸纳为组织成员,同年年底,又将吴某乙吸纳为组织成员,组织势力不断扩大。2016年4月,刘某甲的弟弟刘某丙因犯罪被依法执行死刑后,刘某甲召集组织成员为其大办葬礼,并利用组织的非法影响力广邀近百名社会闲散人员参加。至此,该组织已经成熟。

为提升在泰和社会上的强势地位,该组织不断发展新人充实到组织的打杀或经济事务中来,使组织不断完备,势力不断壮大。其中,黄某某发展了章某某、曾某甲;肖某甲发展了肖某乙;2018年1月份,林某某加入该组织。

该组织以暴力或社会上的暴力名声为依托,在泰和县城、**镇境内及周边区域开设赌场、插手民间纠纷、公然对抗公权力,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实施了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强迫交易、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在赌博行业、娱乐行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该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组织发展进入全盛时期。该组织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特征。该组织以刘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通过不断吸纳前科劣迹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了一个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级清楚、组织结构稳定、分工明确、有一定纪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结构层级清楚。在该组织中,刘某甲处于核心地位,是组织者、领导者,拥有绝对的权威;吴某丁、胡某甲、黄某某、周某甲、胡某乙、潘某某、肖某甲、刘某乙直接听命于刘某甲;黄某某手下有章某某、曾某甲;周某甲手下有吴某甲、吴某乙、肖某丁;肖某甲手下有肖某乙;蒋某某、肖某丙、肖某戊、林某某、胡某丙同时听从于黄某某、周某甲的安排。在该组织中,吴某丁、胡某甲、黄某某、周某甲积极参与多起违法犯罪事实或对组织的存续起主要作用,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其他被告人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该组织分工明确。刘某甲负责组织事务的策划和组织指挥;吴某丁、胡某甲负责协助刘某甲管理组织成员;黄某某、周某甲负责组织内的打打杀杀等具体事务。

该组织存续时间较长,且结构稳定。从2015年开始,该组织经历了成立、发展、壮大、全盛时期,直至2018年刘某甲被抓获,组织存续时间长达三年多。2017年6月份,刘某甲因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被关押在看守所及服刑期间,仍管理组织事务。骨干成员吴某丁、胡某甲、黄某某、周某甲带领其他组织成员仍以组织名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017年12月,刘某甲刑满释放,绝大部分组织成员前往监狱接其出狱。刘某甲出狱后,继续带领组织成员进行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渐形成了一定的组织纪律和组织惯例:1、对组织者领导者要绝对服从和尊重;2、组织成员受到其他人欺负或出事,组织者会出面摆平事端;3、组织成员不得随意惹事;4、组织成员不得吸毒;5、组织成员间的矛盾,不准外人插手;6、组织成员会视情况开设赌场或敲诈他人赌场。

(2经济特征。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投资入股**KTV、以刘某甲过生日为名收取红包、骨干成员胡某甲等人用个人资产对组织进行资助等方式,获取了高达人民币90余万元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足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组织的生存和发展。

该组织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后,将部分资金用于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壮大。如安排组织成员住宿、吃喝玩乐;给组织成员零花钱及购物;为羁押的组织成员上账;带组织成员游玩;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准备作案用的工具等。

(三)行为特征。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为树立社会恶名和强势地位,该组织在成立、发展、壮大过程中,在刘某甲的直接组织、指挥、策划下或依照组织惯例,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强迫交易、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13起。

该组织还先后实施了以下18起违法行为:  

1、2015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因江西省**建筑有限公司未将泰和县**医院搬迁工程项目的承建权给宋某某,宋某某遂指使刘某甲带人围攻施工人员。刘某甲便纠集黄某某、胡某乙、刘某乙、吴某甲、蒋某某等人持刀在**医院工地上阻工。

2、2015年6月6日晚上,周某甲在**一夜宵店被曾某乙、曹某某打伤。**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曾某乙等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甲得知后带领胡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蒋某某、肖某戊、胡某丙等人在派出所叫嚣。被劝离出所后,刘某甲等人继续围堵在派出所门口,并对前来作证的证人陈某甲围追推搡,命令引发打架的邓某甲跪在派出所门口。**派出所所长要求刘某甲等人离开未果,为防止事态扩大,只能向局领导汇报请求支援。直至次日凌晨,刘某甲等人才离开。

3、2015年8月,在泰和县看守所服刑的宣某某怕自己出狱后被债权人找麻烦,遂通过其哥哥找到刘某甲,要刘某甲保护自己。双方谈好保护费2万元。同年11月26日,宣某某出狱后与债权人一起就债务达成和解。事后,因刘某甲未起到保护作用,宣某某不愿支付保护费。刘某甲遂带领肖某甲用车围堵宣某某,迫使其当场支付2万元。

4、2015年年底,刘某甲带领周某甲、胡某乙等人在**镇**公司二楼开设赌场赌博,潘某某等人在赌场里参赌。

5、2016年1月8日下午,潘某某在**圩镇因赌博与吴某戊发生打架,吴某戊误伤了在场的胡某乙。事后,刘某甲召集周某甲、刘某乙等人欲找吴某戊的麻烦,因未找到而作罢。

6、2016年夏天,承包商舒某某因怀疑刘某戊举报其非法经营一事,要刘某甲出面解决。刘某甲带领黄某某等人到泰和县**公司威胁刘某戊,并将其办公室茶盘打烂。

7、2016年8月29日,刘某甲带领黄某某、林某某到**镇农商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因自己未带身份证不符合规定无法办理。刘某甲便言语威胁银行工作人员,并在银行大厅大声叫嚷。银行经理匡某某因惧怕被迫用自己的身份证帮其办理了存款业务。

8、2016年至2018年期间,刘某甲通过网络APP进行赌博。

9、2016年9月份左右,黄某某在**KTV因旧怨殴打李某甲。为摆平事端,刘某甲带领黄某某等人找到李某甲讲和。

10、2016年10月份,因尹某某与刘某丁有经济纠纷,遂请刘某甲帮自己找刘某丁的麻烦。刘某甲安排黄某某去处理此事。尔后,黄某某、林某某带人到刘某丁家中,将刘某丁叫出来对其进行殴打。

11、2016年10月份,孙某某在**镇开设赌场,吴某丁出资给黄某某、周某甲到赌场放贷得工资。同年11月份,孙某某将赌场开在**镇**村,刘某甲带人去赌场想要强行入股或者得工资,因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未得逞。

12、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甲得知郭某某给**KTV装空调的质保金21000元未得到,遂打电话威胁曾某丁要在两天内必须付清。次日,因惧怕刘某甲等人,曾某丁只能将钱支付给郭某某。

13、2016年11月27日,刘某甲在吉安**KTV吸食氯胺酮粉末(俗称“K粉”)。

14、2017年2月4日晚8时许,吴某丁带领黄某某、周某甲等人到白某某家中索要债务时与白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白某某、吴某丁均受轻微伤。

15、2017年5月8日,胡某甲、黄某某、周某甲、胡某乙得知乐某某等人在**镇**一带开设赌场,就开车到赌场准备强行入股或得工资。后因**派出所民警前来抓赌而未得逞。

16、2017年7、8月份,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在青原区人民法院准备开庭审理。开庭当天,胡某甲、黄某某、周某甲、胡某乙、潘某某、肖某甲、刘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肖某乙、林某某、章某某、蒋某某等人聚集在法庭外大声喧哗,不听法官及辩护人的劝阻,导致开庭取消。

172018年3月份,胡某丁通过中介赖某某用自己的小轿车在吉安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9万元。同年8月,因胡某丁未及时还款,小轿车被拖走。刘某甲得知此事后,遂带黄某某、林某某到赖某某公司索要车辆。因惧怕刘某甲等人,赖某某被迫带刘某甲、胡某甲、黄某某、周某甲、林某某一起到吉安与车贷公司的人协商。期间,因对方未答应自己的要求,刘某甲当场发脾气,黄某某、林某某等人见状也当场恐吓对方,最终车贷公司被迫同意胡某丁支付8万元将车子赎回。

18、2018年,刘某甲带领组织成员在开设赌场时向参赌人员放贷。事后,刘某甲安排组织成员胡某乙、肖某甲等人通过电话言语威胁方式追债。多名借贷人因害怕该组织的恶名纷纷还款。

    (四)危害性特征。该组织绝大部分的组织成员为**籍,通过长期实施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在泰和县城及周边区域的赌场、娱乐行业积累了恶名,形成了“**帮”,造成了重大影响,给当地的人民群众形成了强大的心理震慑,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组织在形成、发展、壮大过程中,为树立组织在社会上的强势地位,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通过开设赌场、强行入股、强赌勒赌、强行索要工资,赌场放贷等方式,在泰和县城及周边乡镇的非法赌博行业形成了重大影响。该组织利用自己在社会上打打杀杀形成的强势地位和名声,在泰和县城的KTV消费强行要求打折、逃单、挂单,对泰和县城的娱乐行业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该组织通过在泰和县城及周边乡镇实施一系列打杀事件,对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震慑,使在该区域内及一定行业内生活、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慑于该组织的暴力不敢报警。该组织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及基层组织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职能不能正常行使。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乙、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等十九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以被告人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树立组织淫威,称霸一方,攫取非法利益,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犯罪行为,除已判决的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刘某甲敲诈勒索案,刘某甲、黄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等人寻衅滋事案以外,尚有如下犯罪行为:

二、非法拘禁罪

2015年5月17日,尹某某因与刘某丁有经济纠纷,遂雇请刘某甲带人找刘某丁的麻烦。当晚10时许,刘某甲带领周某甲、胡某乙、吴某甲、蒋某某、肖某戊、胡某丙等人和尹某某分乘两辆汽车到吉安**酒吧找到刘某丁。刘某甲、尹某某等人在酒吧殴打刘某丁后强行将其带至吉安**宾馆。在**宾馆地下室,刘某甲和尹某某又对刘某丁殴打,之后将其强行带至**酒店楼上一房间内,不准其离开。

经鉴定,刘某丁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胡某乙、吴某甲、蒋某某、肖某戊、胡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3)同案人尹某某的供述;

(4)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三、敲诈勒索罪

1、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甲得知**附近有一个赌场开得较大,遂想前去入股。刘某甲安排周某甲确定了赌场的位置后,带领胡某甲、黄某某、周某甲、刘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肖某丙等人,同时电话邀集周某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周某乙接到电话后,邀集了胡某戊、康某甲、戴某某(均另案处理)。张某某接电话后邀集了肖某乙。当晚8时许,上述人员携带刀具、蒙住车牌,驱车来到万安县**乡**村**组。由于提前得到刘某甲要来赌场的消息,赌场提前散场。 刘某甲等人下车后,上前围住从赌场出来的人员并拿出刀具威胁、殴打他们。返回车上后,刘某甲吩咐周某甲打电话给赌场的康某乙,要赌场拿五万元钱来,否则明天会来找麻烦。康某乙把周某甲的意思转达给了赌场股东杨某某等人。后经过康某乙从中周旋,刘某甲从赌场敲得人民币3万元。事后。刘某甲除给周某乙、张某某各1万元外,余款发给了其他组织成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康某乙、吴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周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黄某某、周某甲、刘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肖某丙、肖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人周某乙、张某某等人的供述;

(6)辨认笔录。

2、2018年11月,刘某甲得知杨某某等人在**开赌场,遂带领周某甲、潘某某、林某某、章某某前往赌场,采取在赌场内摆场架势等软暴力手段,从赌场敲得现金人民币29700元。事后,刘某甲分得21000元,周某甲分得3100元,潘某某分得1000元,林某某分得2300元,章某某分得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罗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肖某己、胡某己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潘某某、林某某、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3、2017年4月,黄某某、周某甲、胡某乙得知徐某某、吴某庚等人在**、**等地开赌场,遂依照组织惯例,采取威胁手段,敲得赌场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吴某庚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周某甲、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四、开设赌场罪

1、2017年11月份,依照组织惯例,胡某甲出资5万元给周某甲在泰和县城的**城、**城、**坝等处开设赌场。赌场以打九点半的方式赌博。期间,周某甲安排胡某乙、吴某乙、章某某在赌场做事。赌场共开设4天,每天抽头渔利 1万元以上,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兰某某、康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甲、胡某乙、吴某乙、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入股彭某甲、胡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赌场,占股25%。该赌场以赌九公的方式赌博。赌场先后开设在彭某甲的老屋、**乡一养殖场胡某甲家胡某甲姨父家、**水库附近一废弃的养殖场、**山庄等地。期间,刘某甲安排胡某甲、黄某某、周某甲、胡某乙、肖某乙、林某某、肖某丁等人在赌场内做事。赌场共开设14天,每天抽头渔利2万元以上,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康某乙、胡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黄某某、周某甲、胡某乙、肖某乙、林某某、肖某丁等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彭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3、2018年1月,刘某甲在**大酒店二楼666包厢以及**工程公司二楼办公室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打九点半的方式赌博。期间,刘某甲安排周某甲、胡某乙、肖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肖某乙、林某某等人在赌场做事。同时,刘某甲广邀多名赌徒前来赌博。赌场共开设5天,每天抽头渔利2万元以上,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胡某乙、肖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肖某乙、林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五、强迫交易罪

    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份期间,黄某某、肖某甲、刘某乙、蒋某某、肖某丙等人在泰和县**KTV唱歌消费时多次挂单、逃单、强行打折。当该KTV股东及工作人员要求正常买单时,刘某甲、黄某某等人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手段,迫使KTV对他们强行消费行为不敢吭声,只能听之任之。2017年9月,黄某某等人因强行消费一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在吉安监管医院服刑的刘某甲通过周某甲电话联系KTV股东陈某丙,要其放过黄某某等人。刘某甲出狱后,陈某丙因惧怕被报复,还特意请刘某甲等人吃饭。

经查,黄某某、肖某甲、刘某乙、蒋某某、肖某丙等人强行消费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4089元。其中,黄某某24580元,肖某甲4457元,刘某乙2326元,蒋某某7789 元,肖某丙4937元,至今未付。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1)账单等书证;

(2)证人肖某庚、史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肖某辛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肖某甲、刘某乙、蒋某某、肖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六、寻衅滋事罪

2017年7月14日晚,黄某某、章某某、胡某辛(另案处理)等人在泰和县城**园吃夜宵时,胡某辛吹嘘曾将顾某某、罗某乙等人打得跪成一排。顾某某、罗某乙等人得知后,即持刀至潮粥园找胡某辛理论。黄某某上前想教训下顾某某,因发现对方身上有刀,怕动起手来吃亏,便返回到座位上。胡某辛见状即向顾某某、罗某乙等人道歉,双方就此散开。

顾某某等人离开后,黄某某认为自己丢了面子,遂叫胡某辛电话联系曾某甲带人过来,同时叫邓某乙打电话将顾某某、罗某乙等人骗回现场。尔后,黄某某扇了罗某乙两巴掌,其他人见状就用塑料凳、啤酒瓶围殴顾某某和罗某乙。在围殴过程中,曾某甲用匕首将顾某某划伤,后因人有报警才散开。经鉴定,顾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章某某、曾某甲供述与辩解;

(3)同案人彭某乙等人供述;

(4)被害人顾某某、罗某乙等人的陈述;

(5)证人廖某某等人证言;

(6)鉴定意见。

除实施组织犯罪外,该组织成员还实施了以下个人犯罪行为

一、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200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吴某丙、李某丙(均另案处理)及其女朋友在湖南省郴州市**大酒店与被害人刘某己等人赌博。被害人刘某己等人怀疑吴某丙出老千,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事后,吴某丙蓄意报复被害人刘某己。2004年11月24日下午,吴某丙指使刘某甲在郴州市区寻找刘某己,同时纠集曹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丙等十余人在郴州市**大酒店会合。当晚23时许,吴某丙得知被害人刘某己在**电影院附近,遂与李某丙带着刘某甲等十余人携砍刀赶至郴州市107国道下**电影院附近路段,将被害人刘某己、左某某乘坐的出租车拦下,持刀将车玻璃砸碎,对两被害人一顿乱砍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己被人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己生前系因他人持较宽锐器刺穿胸部,引起肺脏、肝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左某某系因锐器作用刺穿腹部形成腹腔积血,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吴某丙、李某丙等人的供述;

(5)证人李某丁、颜某某等人证言;

(6)鉴定结论;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二、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罪

2017年7月21日晚上,被害人肖某壬与刘某己、曾某戊等人在泰和县城**路吃夜宵。期间,肖某壬与刘某己因喝酒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曾某戊见状便把被告人曾某甲叫过来。曾某甲赶到现场后,持水果刀朝肖某壬背部、肩膀部位划了五、六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肖某壬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已赔偿肖某壬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肖某壬的陈述;

(4)证人曾某戊、刘某己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林某某系服刑期间解回再审;被告人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系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乙、肖某丁系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潘某某、章某某、肖某戊、曾某甲系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蒋某某、肖某丙、胡某丙系主动投案。同时,被告人潘某某、胡某乙、刘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肖某乙、章某某、肖某丙、肖某丁已退清个人所得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纠集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情节特别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情节,系主犯;在故意伤害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未成年人犯罪、从犯。

被告人胡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一人犯数罪,在敲诈勒索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系从犯。

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情节特别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罪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从犯;在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系主犯;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被告人周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

被告人胡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

被告人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

被告人肖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在开设赌场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

被告人刘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

被告人吴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

被告人吴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

被告人肖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

被告人林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

被告人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被告人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被告人肖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被告人肖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且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

被告人肖某戊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被告人曾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系主犯;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被告人胡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本案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同时对该组织其他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黄某某、周某甲、潘某某、肖某甲、吴某甲、肖某乙、林某某、章某某、肖某丙、肖某戊、曾某甲、胡某丙对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及罪名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胡某乙对被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乙对被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吴某乙对被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蒋某某对被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肖某丁对被指控的开设赌场罪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长林

                                        王晓琳

                                        胡  斌

                            检察官助理:肖媚媛

                                        杨  宁

                          二0二0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关押于永丰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肖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刘某乙、章某某、肖某丙、曾某甲关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林某某、蒋某某关押于吉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关押于万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肖某甲、胡某丙关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肖某丁关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戊关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壹百捌拾陆册及光盘617张;

3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黄某某、周某甲、胡某乙、潘某某、肖某甲、刘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肖某乙、林某某 、章某某、蒋某某、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曾某甲、胡某丙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4随案移送依法扣押的手机三部、本田轿车一辆、大众轿车一辆、奥迪轿车一辆、现金人民币27930元;依法冻结泰和县**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的2万元(入股**KTV的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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