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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租住日照市东港区**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岩(已判决)在日照港生活二区南门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

2.2018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岩(已判决)在日照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

3.2018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岩(已判决)在日照市海港城南边大型停车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

4.2018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岩(已判决)在日照市赛福特欧园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

5. 2018年11月1月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岩(已判决)在日照市老东方水饺海鲜城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

6.2018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岩(已判决)在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关东大院,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6起,共计1.8克。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朱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赵岩的供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雪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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