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努尔买买提·阿布都热合曼,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67********,维吾尔族,本科文化程度,自治区政协委员,原系乌鲁木齐市**区副区长、乌鲁木齐市**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乌鲁木齐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努尔买买提·阿布都热合曼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交于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努尔买买提·阿布都热合曼利用担任**区副区长的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司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阿某甲在商铺拆迁安置补偿商铺选址上提供帮助,2003年5月至6月分两次非法收受阿某某好处费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62144元)。
2.2006年,被告人努尔买买提·阿布都热合曼利用担任**区副区长的职务便利(分管基建工作),为魏某某中标乌鲁木齐市**小学、**小学、**中学、**中学、**中学等5所学校基建项目提供帮助,事后非法收受魏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
3.2007年年初,被告人努尔买买提·阿布都热合曼利用担任**区副区长的职务便利(分管基建工作),为魏某某承揽**区**事处**中心、**站工程及**区公园公厕装修工程提供帮助,事后非法收受魏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
4.2008年6月,被告人努尔买买提·阿布都热合曼利用担任市**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魏某某承揽乌鲁木齐市**局**湾**锅炉房、厕所、**房工程项目招标时提供帮助。事后非法收受魏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50000元。
5.2011年7月,被告人努尔买买提·阿布都热合曼利用担任市**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某某的**区**村自建房拆迁补偿上提供帮助。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努尔买买提·阿布都热合曼在房屋征迁上提供的帮助,通过魏某某送给被告人努尔买买提·阿布都热合曼好处费人民币200000元。
6.2011年,被告人努尔买买提·阿布都热合曼利用担任市**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魏某某在**汽车城剩余工程款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魏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
7.2012年4月,被告人努尔买买提·阿布都热合曼向阿某乙(新疆**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索要10亩土地(价值人民币86667元),阿某乙为在其承包的万亩绿化(**物流园旁)土地上进行商业开发得到被告人努尔买买提·阿布都热合曼的帮助,将其中10亩土地送给被告人努尔买买提·阿布都热合曼。
8.2015年5月、9月,被告人努尔买买提·阿布都热合曼任市**局副局长期间,明知新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李某某在**路建设的“**”项目违规超建问题上请求提供帮助,并分两次收受其价值15000元的**集团购物卡。
9被告人努尔买买提·阿布都热合曼在担任市**局副局长期间,曾对新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建筑工程规划验收等方面提供的支持和帮助,2017年8月,非法收受新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热某某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3159元)。
上述涉案赃款于调查阶段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常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努尔买买提·阿布都热合曼的供述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阿某甲、吐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努尔买买提·阿布都热合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尔买买提·阿布都热合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648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努尔买买提·阿布都热合曼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司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人民币662144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明剑
陈明川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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