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包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301984********,蒙古族,专科毕业,企业工作人员,内蒙古**集团有限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18时23分,包某甲酒后持C1证驾驶牌号为冀*****的别克小型轿车,沿太仆寺旗**镇207国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大街交汇的十字路口处时,追尾碰撞了前方遇红灯暂停的白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蒙H*****的桑塔纳小型轿车,白某甲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被撞击后前冲碰撞了王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蒙H*****号的明锐小型轿车,上述三车受到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4月28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包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6mg/100ml,系醉酒。2019年5月8日太仆寺旗公安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包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协商,被告人包某甲与被害人白某甲、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包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包某甲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2.证人康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甲、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道路交通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向梅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太仆寺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名单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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