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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66********,蒙古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5日8时0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巴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第六中学门前超车时,与沿巴乌线由北向南行驶由高某某驾驶的蒙FA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包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置,对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372.7765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

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唐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信息、机动车档案查询结果、驾驶证档案查询结果、车辆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包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高某某)、行驶证复印件(高某某)、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2.7765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本案被告人包某某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出罚。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常顺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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