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0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Q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德胜高架城市快速路。23时10分许,当其驾车沿德胜路由东向西驶至湖墅南路路口处掉头时,发生一起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驾驶的车辆及绿化带受损。事故发生后,包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沿德胜路西向东逃至东粮泊巷33号处停车换轮胎,后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被告人包某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卡口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媚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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