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83********,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乐都区**镇**村**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19日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26日1时许,在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东大桥“夜风KTV”门口,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与一起喝酒的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对方,致使李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告人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晖嫣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平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
4.换押证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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