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徐某甲(已判决)、赵某某(已批准逮捕)在吐列毛杜镇到文根嘎查西侧铁道旁边山坡上邰某某家牧铺盗窃31只羊(王某某的羊),赶至额木庭高勒苏木车家营子徐某乙家院内,赶羊途中徐某甲与范某某联系好卖羊一事。26日上午,范某某、安某某雇车到徐某乙家以14,800.00元的价格收购被盗的30只羊。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将分赃所得挥霍。经科右中旗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31只羊价值为26,100.00元人民币。
2. 2018年8月4日,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徐某甲从额木庭高勒苏木查干宝浩屯西南3公里处金某某羊铺盗窃30只羊,赶到车家营子徐某乙家院内,徐某甲与范某某电话联系后,范某某当晚雇车到徐某乙家以13,400.00元的价格收购被盗的30只羊,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将分赃所得挥霍。经科右中旗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30只羊价值为27,8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包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
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乌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车辆照片;
2.证人徐某甲等14人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等3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徐某甲(已判决)、赵某某(已批准逮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包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贾小娜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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