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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华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18日、2020年6月25日三次容留王某某在其位于南明区油榨街贵钢宿舍北大楼*栋*楼*号的出租屋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庭淞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2.案卷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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