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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单位犯罪案件)(公开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诉〔2020〕57号 

被告单位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5MA6UOG****,单位地址:西安市临潼区银桥大道临潼建材家居城**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小区**号楼**楼**户,系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白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汉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公司代理人。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汉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公司代理人。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某某、胡某某、汪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注册成立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7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合伙取得该公司业务代理权,成立安康分公司。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胡某某、汪某某按照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为牛某某、邓某某等36名集资参与人用口口相传、散发传单、张贴车身广告、组织部分客户旅游等多种宣传方式,办理公司推行的“低折购车”、“以车养车”、“购买加油卡返利”的投资业务,以获得高额返利为诱饵,先后吸纳安康籍群众消费投资,吸收资金共计343.7231万元,并按照代理约定,将款项全部转入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张某某按照承诺给集资参与人按月返利,至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停止返利。给36名群众造成直接损失合计200.787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账等书证、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汪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强

 2020年5月8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光盘十一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审计报告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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