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一部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罗某甲,小名金有,绰号老平村,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7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家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小名双柱,绰号公鸡头,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家住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房**组,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阿四,绰号四哥,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家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路**号**号,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甲,小名普桂荣,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家住临沧市凤庆县**乡**村委**组,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唐某,小名十富,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家住临沧市凤庆县**乡**村委**组,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乙,小名建云,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家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乡**村委**组,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某,小名云江,绰号党瓦,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家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组**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金文,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家住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组**号**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周某某,小名小何,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家住临沧市临翔区**镇**村委**组**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黄某某、李某某、杨某甲、唐某、杨某乙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罗某乙、王某某、周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7日凌晨,小伟哥(在逃、待查)与罗某丙(另案)联系将100名非法入境的缅甸籍人员从孟定运到昆明事宜。罗某丙邀约了张某(另案)、林某甲(另案)、林某(另案)、李某某(另案)、鲁某某(另案)、林某乙(另案)、被告人罗其甲等人、林某甲又邀约了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运送非法入境的缅甸籍人员。
1、2019年2月27日,罗某丙与罗其甲电话联系后商定:由罗其甲于2月28日将50名缅甸籍人员自孟定运送到羊头岩后交与罗某丙等人,罗某丙按照每人300元的标准支付给罗其甲费用;
当日,小伟哥把到孟定接应缅甸籍人员的电话和接头位置发送给罗某丙,罗某丙又告知罗其甲。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罗其甲邀约了被告人李某某、罗某乙、王某某、周某某共同去孟定接应非法入境的缅甸籍人员,商定由罗其甲按照每名缅甸籍人员240元的运费支付给其四名被告人。之后,罗其甲驾驶其名下牌照为云******的白色长安汽车、李树斌驾驶其名下牌照为云******雪佛兰轿车、罗某乙驾驶其名下牌照为云******宝骏730面包车、王某某驾驶其亲属李宁名下牌照为云******长安面包车、周某某驾驶其名下牌照为云******宝骏730面包车到达孟定。当日下午,罗其甲等五名被告人在孟定接应到非法入境的46名缅甸籍人员后,罗其甲指挥该46名缅甸籍人员分别乘坐李树斌等人的车辆,缅甸籍人员乘上车后,周新和驾驶云******车辆空车在前面探路、罗其甲、李某某、罗某乙、王某某等4人在后面拉着缅甸籍人员沿着耿马老路往临沧方向行驶,经过耿马、大兴等地于2月28日凌晨到达羊头岩,并在罗某丙等人的接引下,行至羊头岩哨山桥头旁边的桉树林中,罗其甲等人将运送的46名缅甸籍人员交与罗某丙等人。之后,罗某丙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付给罗其华一万元费用,其余费用经罗建松委托由王金蕊(另案)转付给罗其甲3800元,罗其甲按照每名缅甸人240元的运费将该笔款项分配给李某某、罗某乙、王某某,并支付给周某某1500元探路费,罗其甲等人即返回临沧;罗某丙、林某甲、张某、林某、林某乙、李某某、鲁某某等人则分别驾驶云******、云******、云******、云******、云******车辆将罗某甲(46名)、王某某(13名)等人运送的59名非法入境的缅甸籍人员自羊头岩运送至南涧县公郎镇丽缘食宿店。
2、2019年2月27日,罗某丙让林某甲联系他人将50名缅甸籍人员从孟定运送到云县羊头岩。林某甲通过杨某丙(另处)与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联系,商定由黄某某于2月28日将这50名缅甸籍人员从孟定运送到羊头岩,费用按照300元每人的标准支付。
当日,小伟哥把到孟定接应缅甸籍人员的电话和接头位置发给罗某丙,罗某丙告知林某甲,林某甲又告知黄某某。
2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林某甲商定了运送非法入境的缅甸籍人员事宜后,被告人黄某某即邀约了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杨某乙等三人参与运送该50名缅甸籍人员,商定运送缅甸籍人员的费用为每名缅甸人280元、各人自行出发、当日在孟定镇相遇。之后,黄某某即驾驶其名下牌照为云******的白色长安车、杨某甲驾驶其名下牌照为云******五菱面包车、唐某驾驶其名下云******白色北京现代牌汽车、杨某乙驾驶牌照为云******江铃牌车行至孟定。当日晚,黄某某等人到达孟定后,即与孟定的接应人取得联系,待杨某甲、唐某、杨某乙等人与其汇合后,由孟定的接应人员将50名非法入境的缅甸籍人员交于黄某某,由黄某某安排上车后,四人即分别驾驶车辆自孟定镇出发,经耿马、四排山、双江、临沧市于2月28日8时许到达云县羊头岩附近,由罗某丙等人将黄某某等四人运送至羊头岩哨山路口桉树林附近,交接黄某某等人运送的50名非法入境的缅甸籍人员,交接完毕后,罗某丙、林某甲、张某、林某、林某乙、李某某、鲁某某等人分别驾驶云******、云******、云******、云******、云******车辆将50非法入境的缅甸籍人员运送至南涧县公郎镇丽缘食宿店,黄某某等人返回,罗某丙未将运送缅甸籍人员的运费支付给黄某某。事后,黄某某与林某甲无法取得联系,即与杨某丙交涉,后杨某丙通过微信转账给黄某某4000元费用,黄某某留下1000元后,付给杨某甲、唐某、杨某乙每人1000元。
2月28日中午,罗某丙等人在南涧县公郎镇丽缘食宿店等候运送非法入境的缅甸籍人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109名非法入境的缅甸籍人员除索岩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外,其余人员均已被公安机关遣送出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车辆行驶轨迹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遣送出境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其华、黄某某、李某某、杨某甲、唐某、杨某乙、罗某乙、王某某、周某某等九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其甲、黄某某、李某某、杨某甲、唐某、杨某乙、罗某乙、王某某、周某某等九名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缅甸籍人员偷越国(边)境,其中被告人罗其甲、李某某、罗某乙、王某某、周某某非法运送46名缅甸籍人员偷越国(边)境,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唐某、杨某乙非法运送50名缅甸籍人员偷越国(边)境,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其甲、黄某某、李某某、杨某甲、唐某某、杨某乙、罗某乙、王某某、周某某在共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秀芳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其甲、黄某某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582500****)、杨某甲(联系电话:1476905****)、唐某(联系电话:1918833****)、杨某乙(联系电话:1576992****)、罗某乙(联系电话:1576996****)、王某某(联系电话:1597490****)、周某某(联系电话:1508781****)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3.扣押在案的手机、车辆等物品现存巍山县公安局。
4.《量刑建议书》9份。
5.《认罪认罪从宽制度告知书》9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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