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单位:上高县某某采石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674999****,单位地址:江西省上高县**镇**村,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性别: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67********,被告单位:上高县某某采石场,股东,联系方式:1561959****。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8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上高县某某采石场生产管理者,家住上高县**路**号**室。2020年3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上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高县某某采石场、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单位上高县某某采石场在上高县**镇**村村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采石时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该村所有的山场的林地3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上高县某某采石场、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高县某某采石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上高县某某采石场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属自首到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单位上高县某某采石场、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高县某某采石场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宇新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