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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单位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公二刑诉〔2019〕1号

被告单位丹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19****,法定代表人于某甲,住所辽宁省丹东市**路**号**室。

诉讼代表人于某甲,女,1956年**月**日出生,系丹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41982********,满族,初中文化,系丹东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丹东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丹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9月20日、11月21日分别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9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4日侦查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丹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陆运国际货运代理。被告人姜某某自2017年年末开始担任丹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

2019年2月,境外客户委托于某乙帮助购买900WHPU胶并出口到他国。李某某按照于某乙的安排,联系到沈阳**皮塑有限公司购买南光树脂产品900WHPU胶。2019年4月,李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商讨900WHPU胶出口事宜,并于4月9日通过微信将900WHPU胶的成分含量表发送给被告****,具体成分含量为:聚氨酯树脂15%、丁酮30%、丙酮25%、甲苯20%、其他溶剂10%。被告人姜某某同意代理报关出口。

2019年4月11日,被告单位丹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向丹东海关申报出口他国900WHPU胶718桶,重量10770千克。被告人姜某某明知胶中含有甲苯、丁酮、丙酮等含量超过40%属于军民两用物项,出口需要许可证,为逃避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管理制度,私自更改货物的成分含量,将甲苯、丙酮、丁酮的成分含量均改为10%,并安排报关员于某丙按照其更改后的成分含量进行报关,被丹东海关查获。

2019年4月15日,丹东海关对涉案900WHPU胶进行检验,甲苯含量为16.6%,丙酮含量为29.5%,丁酮含量为13.7%,上述3种物项混合成分总量超过40%,出口需要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经辽宁新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估价,涉案900WHPU胶价值人民币235504元。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李某某、于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丹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丹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私自更改货物成分含量,采取伪报货物成分含量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及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管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被告人姜某某系丹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丹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原野
代理检察员: 初 锋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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