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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单位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安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单位丹东**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0********,单位地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园**号,法定代表人于某甲。

诉讼代表人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864155****。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号**单元**室,现住丹东市振兴区**园**号楼**单元**室,原系丹东**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9月2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9月1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6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号,现住丹东市元宝区**路**号楼**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9月2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20年4月27日追诉被告单位丹东**电子有限公司,于同日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单位值班律师、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丹东**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3日,从事电子元器件、节能灯及电子设备的生产经营。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时任丹东市**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与时任经营部经理被告人陈某某、时任丹东市**电子有限公司财务科长被告人于某乙为了解决部分零售产品不开增值税发票“入账难”的问题,三人经预谋后,决定通过向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解决,王某某安排陈某某联系了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经理魏某某,安排于某乙负责财务方面操作,在双方无任何实际贸易的情况下,丹东市**电子有限公司向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开具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61538.45元,发票税额95461.55元,价税合计657000元,上述发票均被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而后,双方按照约定,制造虚假的资金流水,由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给丹东**电子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汇款65.7万元,丹东**电子有限公司扣除其中5%的费用,即3.285万元作为开票费,上海**电子有限公司**魏某某个人账户,尚余10万元款项未资金回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某乙、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底卡、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于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丹东市**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王某某、于某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丹东**电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95461.55元,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于某乙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丹东**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于某乙、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丹东**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于某乙、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波
检察官助理:马  铭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于某乙、陈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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