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卜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卜某甲与卜某乙到滑县**镇**村购买牙科材料。卜某乙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胡同口的电动车储物箱内有一部手机,卜某甲让卜某乙将手机盗走。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99元。
案发后被告人卜某乙主动投案并退还所盗手机,被告人卜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2.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户籍证明、党员情况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购买手机票据,滑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等;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滑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8.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延红娟
助理检察官:王宁远
附:
1.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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