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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卞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639号

被告人卞某甲(别名卞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号。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4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恺,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卞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3时许,被告人卞某甲在本市海淀区**镇**南侧路边,酒后无故将被害人张某某(男,31岁)、黄某某(男,47岁)、王某某(女,38岁)、蒋某某(男,46岁)等21人的汽车划伤,经认定,部分汽车的维修价格共计人民币8880元。

被告人卞某甲于2019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卞某甲已经在家人的帮助下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损坏车辆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二十一人的陈述;4.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蕊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卞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检察证据卷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陈恺,联系方式:1352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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