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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占某某、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周某某贩卖毒品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占某某,绰号“**虫”,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路**栋**号。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5月被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10月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吸毒,2016年9月、11月先后两次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9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经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飞飞”,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经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9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经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至余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属地管辖,2020年1月13日余江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占某某以500元/月的租金、租期一年,租得鹰潭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民的一栋空置二层楼房,后出资3万余元将一楼装修成KTV包厢。自2019年8月初至2019年9月13日案发,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甲基苯丙胺及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加入可乐,俗称神仙水),共计获取非法利益约人民币2万元。其中两次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占某某接送前来吸毒的人员并在外望风。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初的一天,微信昵称“贵在坚持”的朋友向占某某介绍了一伙抚州人到占的包厢吸食毒品,共约10名抚州人自带毒品和打碟师、分别乘坐两辆汽车,在占某某的迎接带路下来到其包厢内吸食k粉和神仙水。事后,占某某非法获利4000元。

2.2019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微信昵称“贵在坚持”向占某某介绍的上述这伙抚州人,再次来到占的包厢内吸食k粉和神仙水,抚州人自带毒品和打碟师,现场共约10余人吸毒。事后,占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

3.2019年8月15日晚,占某某邀请祝某慧、刘A及其他鹰潭的朋友到其包厢内吸食毒品。

4.2019年8月26日晚,祝某慧、刘A及“抚州灿灿”、“抚州强子”等人到占某某的包厢内吸食K粉和神仙水,毒品由抚州人自带,现场共约10余人吸毒。事后,占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

5.2019年8月27日晚,占某某微信内备注名“A小仔”的朋友介绍一伙南昌人到其包厢内吸食k粉和神仙水,南昌人自带毒品和打碟师,现场共约30余人吸毒。事后,占某某非法获利4000元。

6.2019年8月28日晚,祝某慧、刘A及“抚州灿灿”、“抚州强子”等人再次来到占某某的包厢内吸食K粉和神仙水,抚州人自带毒品,现场共约10余人吸毒。事后,占某某非法获利2000元。

7.2019年9月12日晚,占某某、祝某慧、吴某萍等四人在占的包厢内吸食K粉和神仙水,毒品由占某某提供。

8.2019年9月13日晚,占某某非法容留祝某慧、刘A、李某英、熊某虎等人在其包厢内吸食K粉和神仙水,其中李某英等21人尿检呈阳性。打碟师吴某平(另案处理)负责音响并联系南昌人来包厢吸毒;刘某某负责接送吸毒人员并在外望风。经占某某和周某某事先约定,被告人周某某当晚也来到该包厢,并以400元/克的价格出售10克氯胺酮(俗称K粉)提供给占某某、刘A等多人吸食。当晚23时许,鹰潭市公安局联合余江公安分局民警查获上述吸毒窝点,现场抓获占某某等32名涉案人员,并扣缴部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厂房租赁合同、协议、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鄢某某、吴某平、汪某发、刘A、祝某慧、熊某虎等二十九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原始证物使用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玉燕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余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U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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