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海丰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2005年2月23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月1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中旬至10月9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在海丰县**镇**村**村**号其住处容留彭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2020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海丰县梅陇镇**村委会**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还有犯盗窃罪的前科,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钦赐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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