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子县,暂住长治市潞州区**小区**号楼**单元**。2011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将该案交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6日中午,郭某甲(已判决)等人与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长治市**有限公司因向李某甲要账问题发生争吵并约架。当天下午,郭某甲安排人员购买镐把、帽子、手套等工具,并于18时左右纠集被告人原某某等几十人在长治市**酒店聚集吃饭。饭后,郭某甲安排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到****附近拉砖头,并与原某某以及姜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周某某、赵某某、曹某某、李某丙、李某乙、赵某乙、马某某、霍某某(该11人已判决)等人乘车到达***高速口。张某某一方到达后,郭某甲、原某某等人采取开车撞击、持械冲击、扔砖头砸击的方式与张某某一方斗殴,张某某鸣枪后,双方继续对峙,后郭某甲向张某甲汇报情况后组织原某某等人陆续撤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马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等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原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娜
检察官助理:张雪玲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原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刑事判决书2份,刑事裁定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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