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派出所,现住址:长春市宽城*****城*栋*单元***室。因盗窃于1988年4月27日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劳教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1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29日释放。201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宽城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9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于某伙同他人事先预谋盗窃后,在长春市绿园区**商场内,由于某等人负责放风,史某将被害人石某某放在衣服兜内的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自首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2、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3、被告人史某、于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史某、于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刚
附:
1.被告人史某、于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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