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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史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在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月16日抓获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内黄县梁庄镇马庄村被害人杨某某宅基地处,因日常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用木棍将被害人杨某某左手部打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被告人史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俊杰

2019年12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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