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史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镇**村**自然村**号,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被害人李某甲处购买一张银行卡后转卖他人。其后不久,李某甲将该卡注销并提取了卡内的25000元人民币。为此,史某某给予买卡人25000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为逼迫被害人李某甲向自己给付该25000元,纠集周某某(已判决)和“大木”(未查明真实身份)非法拘禁李某甲。当天下午17时许,周某某驾驶赣AJ****共享汽车和“大木”在南昌地铁八一馆站2号出口附近接到李某甲,谎称请李某甲吃饭,然后驾车到南昌青云谱区广州路接上史某某,并将李某甲带至广州路附近的一个小树林,在该处史某某和“大木”逼迫李某甲给付钱款,并殴打了李某甲。
随后,被告人史某某联系其男友李某乙,二人商量好将李某甲带到李某乙住处并由李某乙看管。当天晚上20时许,周某某驾车送史某某、“大木”、李某甲等人来到李某乙位于西湖区系马桩街附近的租住处,在出租屋内史某某等继续逼迫李某甲给付钱款,并再次殴打了李某甲。李某甲谎称需要回学校请假,于是当天晚上23时许,周某某开车送史某某、“大木”、李某乙、李某甲等来到南昌理工学院。李某甲趁机求救,史某某等人企图离开被该学院保卫科阻拦。同时,南昌理工学院保卫人员报警,冠山派出所接警后,派警至南昌理工学院,并当场控制了史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俞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同案犯周某某及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史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史某某有期徒刑七至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友根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及主要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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