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叶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xinfe,住**县嘉定镇物流城4-3栋11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月**日晚上,被告人叶某驾驶粤FVX986号小型轿车沿**县城滨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22时30分许,叶某驾车行驶至滨江大道花园湾路段时,因叶某酒后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所驾车辆驶出路外碰撞同向路边树木,造成叶某受伤及所驾车辆、路边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将叶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5mg/100ml。2019年1月14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4. 理化司法检验报告;5.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叶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亮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联系电话13553643064。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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