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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叶某某、徐某某、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62********,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广丰区公安局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6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广丰区公安局逮捕,现被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甲,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6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广丰区公安局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徐某某、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上午7时许,在广丰区**镇**村柘木塘余某甲房屋边水泥路口,叶某甲、徐某某夫妇因不满余某甲家排水管布置方式,双方发生口头争吵,余某甲用碗将叶某甲右眼角砸伤并流血,继而叶某甲、徐某某夫妇和余某甲撕打在一起。经广丰区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余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9年7月30日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记录、归案情况说明、余某甲向广丰区公安局出具的申请书、就诊住院收费票据及验伤费用的发票收据、就诊病历、病历记录、CT检查报告单、关于余某甲被伤害案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的回复、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甲、余某甲、徐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四份;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徐某某、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某甲、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犯罪嫌疑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叶某甲、徐某某、余某甲在审查起诉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三人均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兆武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余某甲现被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徐某某现被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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