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沿检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贵州省遵义市**镇**村**桥**号。2015年8月13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肖某某得知贵州省遵义市复兴镇复兴村烟农许某某家中有未收购入仓的烟叶,肖某某与被告人叶某某联系后,由叶某某以1.2元每斤价格购买许某某烟叶准备运往重庆市酉阳县倒卖,肖某某又联系驾驶员安某某(已作不起诉)来运送该批烟叶。2019年9月20日,叶某某与肖某某在许仕兵家中安排人将烟叶打包称量后由安某某驾驶渝H****6货车装载后往重庆市酉阳运送,叶某某支付许某某烟叶购买款、装车费共计10000余元后与肖某某分别驾车离开。当晚23时左右,安某某驾驶渝H****6货车行至沿河县沙子检查站时被查获。经沿河县烟草查辑部门称量该车烟叶共3681.5公斤,经沿河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160034元人民币。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投案自首,2019年10月16日肖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捆绑带1条,烟叶种植收购合同1本;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安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沿价认字[2019]82号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等法规,非法倒卖烟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晓云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680****;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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