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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叶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住平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岚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岚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21时55份,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其陕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岚皋县南宫山镇驶往平利县八仙镇方向,车辆行驶至G541国道197公里加48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及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马某某经送安康市高新医院医治无效于次日3时20分死亡。根据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叶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案发后叶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岚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顺忠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起诉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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