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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叶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住四川省**市**区**街道**社区**组**号,现在高安市**厂工作。2004年12月6日因盗窃被四川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5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下午下班后被告人叶某某在单位食堂吃晚饭时喝了一杯白酒,后驾驶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同事王某某到**城玩,期间又喝了一瓶啤酒,19时50分许,在回单位的路上,经过**基地**陶瓷厂门口时与江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叶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员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受害人江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已谅解)。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叶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95mg/100ml,随后民警在高安市人民医院对叶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叶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12.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江某某、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铭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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