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94********,傣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景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叶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10时许,叶某某与其妻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叶某某打电话让陶某某到**镇烟站门卫室拿东西,并捡得一根木棒拿在手中站在烟站门卫室旁等待。陶某某到烟站门卫室后,叶某某便用木棒殴打陶某某头部,陶某某遂用左手挡住并被打翻在地上,接着叶某某再用木棒殴打陶某某头部和右手臂各一下,致陶某某左手、右手、头部受伤。经鉴定,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情况说明、病情证明、伤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及被告人叶某某对案发地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玉梅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两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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