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1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覃塘区209国道**镇**村**屯**附近,与闭某某驾驶的贵港V9***号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叶某某抽血进行检验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闭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经公安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蒙列群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贵港市**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8826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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