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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叶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新余**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被告人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饮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从新余出发上高速至分宜,20时25分许途径沪昆高速公路875KM分宜收费站时被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叶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84.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叶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叶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小亮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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