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51987********,黎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江门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2020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3时50分,被告人吉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粤J*****”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江海区江翠路出发,沿东海路往江海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东海路兴南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及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小轿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机关到场将被告人吉某某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吉某某案发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9.3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已赔偿粤J*****车主龚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二百毫克每一百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伟乐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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