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乌鲁木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6501000********,法定代表人:吐某某,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区**街**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任乌鲁木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主任。
被告人吐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58********,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新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乌鲁木齐市**区**酒店实际所有人(以下简称**酒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行贿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4月23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10月19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交于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交于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9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热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67********,塔塔尔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新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监事,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监事,乌鲁木齐市**区**酒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行贿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4月23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10月19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交于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交于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9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吐某某、热某某涉嫌行贿罪,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吐某某、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3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吐某某伙同被告人热某某,为与时任乌鲁木齐市**局副局长举某某(另案处理)拉近关系、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15次给予举某某现金合计30万元,被告人吐某某单独给予举某某100万元,美金4000元(折合人民币3.3107万元)。期间,经举某某帮助,公安机关对**酒店(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减轻处罚。
2.2008年3月至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热某某在被告人吐某某授权下,为了谋取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住楼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方案优先通过审核方面得到帮助,先后3次给予时任乌鲁木齐市**局规**处处长杜某某3万元现金。经杜某某帮助,**商住楼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方案顺利通过审核。
3.2008年12月至2010年年底,被告人吐某某为了谋取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住楼棚户区少征迁、少赔偿方面利益,送给时任自治区**厅**委、**总队政委帕某某(另案处理)位于乌鲁木齐市**路**巷**小区**栋**单元**室价值43.655万元的房屋、价值20.4511万元的家具。为了谋取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住楼违建的22层、23层、24层合法化,送给时任自治区**厅**政委帕某某(另案处理)位于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室2套房屋,价值148.4万元。2009年年底、2010年7月,帕某某帮助吐某某的个人车辆办理了特种车辆牌照,帮助**房地产公司拆借500万元资金。
4.2009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热某某在被告人吐某某授权下,为了谋取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免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方面的利益,先后3次给予与时任乌鲁木齐市**支队支队长陈某某合计6万元现金。经陈某某帮助,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免缴**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5.2013年7月,被告人吐某某伙同被告人热某某,为了谋取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面的利益。给予时任乌鲁木齐市**局副局长司某某价值4.08万元的家具。期间,经司某某帮助,**项目在欠缴515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违规获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6.2015年5月,被告人吐某某伙同被告人热某某,为了在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批发市场(土地使用权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获取轨道交通1号线征迁补偿款方面得到帮助,安排**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段某某给予时任**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1号线项目征收工作现场负责人马某某(另案处理)20万元现金。2015年6月,在马某某将**批发市场轨道交通1号线征迁补偿款评估价由6000余万元提高至7869.329万元后,为表示感谢和尽快拿到土地证迁补偿款,安排段某某给予马某某180万元现金。以上共计给予马某某200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吐某某、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吐某某、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热某某为被告单位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明剑
陈明川
附:
1被告人吐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热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