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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3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队**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6月25日被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MQ****号小型面包车沿保大线由昌宁县**镇方向往**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保大线K86+100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普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向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向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送检的向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48.03mg/100ml;张赛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超

检察员:张艳竹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69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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