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向某某居住在龙山县**小区**栋**单元**房间,4月3日10时许向某某与吸毒人员吴某某在房内,吴某某邀约郎某某、邓某某来到503房,向某某伙同吴金郎某某、邓某某到503房客厅内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将向某某由湖北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羁押回龙山县公安局讯问。向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强制隔离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吴某某、郎某某、邓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向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波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湘西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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