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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向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彬检刑事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99********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由彬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彬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彬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告人向某甲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诈骗活动,仍然在湖北恩施、重庆等地办理多张银行卡,和许某某、江某某、向某乙各自携带办理的多张银行卡,乘飞机前往柬埔寨金边,交给“陈某某”(身份不明)和赵姓男子使用。9月13日,被害人杨某某在彬州市通过网络借贷时,被骗去钱款3万元,经辗转,资金最终流向向某甲名下办理的民生银行账户和浦发银行账户。

被告人向某甲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有偿提供银行卡供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彬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向某甲现羁押于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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